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3 11:48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仲裁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