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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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事業之工會申請交付仲裁之情形,應先經
    本法所定調解不成立者外,尚須勞資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是
    否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以仲裁申請時為準,並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有無備查為認定依據。
    前項情形,本會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證有無前項之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