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調解因應貿易自由化受影響產業勞資爭議實施要點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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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查調解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補助:
(一)未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進行調解工作。
(二)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製作調解紀錄。
(三)屬金錢給付之爭議,未依事實調查結果於調解方案中計算出金額。
(四)調解方案內容與當事人主張不同,且未說明原因。
(五)未依本辦法第十八條及十九條進行調解。
(六)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未出席調解會議。
(七)未進行勞資爭議案件事實調查。
(八)非屬本要點第二條中所定之對象。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