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事業單位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應依「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
確實通報勞工勞務提供地之下列機關: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事業單位縮減工作時間之實施期間或方式有變更者,仍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通報。
事業單位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通報時,依前點規定已有書面約定之勞
工,得逕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未有書面約定之勞工,得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經調解成立者,勞工得據以逕向地方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通報。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勞工依前項規定自行通報之案件,
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對於勞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或有
其他知悉轄區內事業單位未通報實施減班休息情事之案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