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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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事業單位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應依「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
    確實通報勞工勞務提供地之下列機關: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事業單位縮減工作時間之實施期間或方式有變更者,仍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通報。
    事業單位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通報時,依前點規定已有書面約定之勞
    工,得逕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未有書面約定之勞工,得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經調解成立者,勞工得據以逕向地方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通報。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勞工依前項規定自行通報之案件,
    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對於勞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或有
    其他知悉轄區內事業單位未通報實施減班休息情事之案件,亦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