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事業單位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應依「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 確實通報勞工勞務提供地之下列機關: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事業單位縮減工作時間之實施期間或方式有變更者,仍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通報。 事業單位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通報,勞工得逕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反映或申訴;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知悉轄內事業單位有實施減班 休息情事,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