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勞動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勞動專業活動審查要點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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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邀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移請移民署依許可辦法規定處理
    :
(一)同時接待二團以上。
(二)未指派邀請單位成員全程陪同。
(三)未依規定提出活動報告。
(四)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應檢具之文件。
(五)變更行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六)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七)檢附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八)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而據以申請。
(九)出租(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
(十)當年度申請團數違反第五點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