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試辦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外展看護服務資料(含服務使用 者名冊、服務提供派案日程表、統計月報表及其他資料),分別送本 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部得查核服務使用者資格;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日程表及統 計月報表,不定期查核轄內試辦單位或訪視服務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