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與所屬各機關(構)辦理就業安定基金及就業保險基金業務逾期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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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權責單位提報轉銷呆帳案件時,得視各案件情節,檢附下列文件供審
    查小組進行審查:
(一)送達證明文件。
(二)執行憑證。
(三)催收紀錄。
(四)應負擔者死亡,未遺有財產,且查無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有關機
      關之證明。
(五)應負擔者已清算完結: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
(六)應負擔者依破產法規定和解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
      或調解成立:法院認可和解之裁定、商會主席簽署之和解契約、法
      院認可債務清償方案之裁定或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
(七)應負擔者經裁定破產終結、宣告破產終止或經裁定重整完成:法院
      之裁定。
(八)應負擔者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免除其
      債務:法院之裁定。
(九)足認有其他原因致逾期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情形之資料或證明者。
(十)足認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之資料或證明。
(十一)其他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前,幕僚單位應彙集秘書室、法務室及
    主計室等單位擬具之初審意見後,提會討論。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