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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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掌握轄區就業市場、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職場見習需求及民間
      團體服務提供能量,統籌檢討服務容量,並研提服務計畫。
(二)不得以設籍為由拒絕提供本計畫適用對象庇護性就業及職場見習服
      務,並應依「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轉銜服務流程圖(附件四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受理、審查與核定轄區庇護工場補助申請案,對庇護性就業者轉介
      至一般職場及職場見習者轉介至庇護工場或一般職場,依第六點附
      件一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編列經費獎勵庇護工場及其雇主;
      已申請勞發署「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補助項目,不得重複補助。
(四)督導庇護工場依「庇護工場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進用庇護性就業者
      應注意事項」(附件五)及「庇護工場辦理職場見習應注意事項」
      (附件六)提供服務。
(五)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登錄本計畫
      服務個案之相關資料,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查核庇護
      工場之服務紀錄登錄情形。
(六)按季實地訪查庇護工場辦理情形,並做成書面紀錄。但前次評鑑成
      績優等或甲等之庇護工場,得每半年訪查一次。其訪查重點如下:
      1.庇護工場財務資料。
      2.庇護性就業者名冊與薪資請領清冊。
      3.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投保
        資料。
      4.庇護性就業者之工作條件及接受服務之情形。
      5.職場見習者名冊及獎勵金印領清冊。
      6.有無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工作能力評估。
      7.有無建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防治措施,通報及辦理情形等。
      8.參與優先採購之物品及服務由庇護性就業者提供生產或服務情形
        。
(七)參考本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業務評鑑參考項目,依轄區需
      求及特色研訂各項評鑑指標內容及配分,至少每二年辦理實地評鑑
      一次。評鑑前,指標及計畫包括申訴及處理機制,應先送所在地分
      署備查,評鑑後將結果報所在地分署備查(副知勞發署)。評鑑等
      第納入下年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
(八)依庇護工場評鑑結果,提報庇護工場經營管理輔導措施,積極輔導
      庇護工場提升產能、經營及行銷能力,推廣庇護工場產品,並爭取
      與事業單位合作之機會。
(九)定期將轄內庇護工場名冊與相關表件送勞發署及分署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