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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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經考核有下列情形者,分署得酌予減撥當年度補助款,或酌
    減或不予補助該地方政府次一年度之計畫經費:
(一)不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二)未配合本部及所屬機關推動各項庇護性就業服務或執行不力。
(三)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或查核。
(四)發現有短列補助預算或移作他用等事實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