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 10 條
輸入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
於免驗證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銷案。但不能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檢具切結
書辦理銷案。
報驗義務人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銷案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
展一次。
報驗義務人逾前二項所定期間仍未完成銷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報驗
義務人補辦型式驗證、退運或監督銷燬,並副知海關;未依通知辦理者,
同規格型式機械類產品之下批次免驗證申請案不予核准。
報驗義務人依第一項但書辦理銷案者,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