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 10 條
型式驗證機構對於型式驗證合格產品購樣或取樣檢驗,確認其不符安全標
準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型號產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並通
知相關業者限期回收產品。
前項回收期限屆滿後,型式驗證機構應辦理市場查核,追蹤確認其回收情
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