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10 條
事業單位有工作場所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討並修正其製程安全評估
報告後,留存備查:
一、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業災害。
二、火災、爆炸、有害氣體洩漏。
三、其他認有製程風險之情形。
勞動檢查機構得請事業單位就評估報告內容提出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專家學者提出建議。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