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提供預備性就業服務及支持性就業服務,得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
構執行,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就業服務之委託,應明定受委託機關(構)及團體之資
格條件、績效目標及評核機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