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強監管高職災與高違規之廠場及工程執行計畫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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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列管者已依第七點規定函報執行情形及稽核結果,且於加強監管期
    間未發現重大缺失,檢查機構得依下列方式辦理解除列管:
(一)函知被列管者於文到十四日內提送經外部稽核確認之整體稽核結果
      。
(二)收受前款稽核結果後,召開審查會議,並通知被列管者之代表人或
      經營負責人,及總機構或業主等出席說明。審查通過者,檢查機構
      得簽請該機構首長同意後通知解除列管,並副知職安署;審查未通
      過者,檢送會議紀錄或審查意見,要求被列管者於文到十四日內再
      提送修正計畫。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