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工作崗位訓練,其訓練實施原則如下:
(一)雇主僱用學員之職缺應為全時工作,訓練地點並以中華民國境內為
限。
(二)訓練課程人數不得逾雇主所僱用員工人數百分之二十五。
(三)訓練期間自實際開訓日起算,最長三個月。
(四)訓練課程除包含工作所需知識或技能外,應提供至少八小時之勞動
法令課程。
(五)保險業、保全業、直銷業及不動產仲介業、殯葬業、清潔業及人力
派遣業之訓練,以內勤需求為限。
前項第二款僱用員工人數之計算,依該工作崗位雇主申請訓練計畫最
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月底生效人數
計算;僱用員工人數在四人以下,以四人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