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第 10-1 條
專業人員離開職場三個月以上,致未完成前條第二項之繼續教育時數且資
格認證證明失效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後,得先行提供服務。
前項人員應於一年內完成繼續教育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及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