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103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
,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
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
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
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
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
,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