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08 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
二、貯存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
三、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
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
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七、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
八、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
九、貯存處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十、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應注意低漥處之通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