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高壓可燃性氣體之貯存,除前條規定外,電氣設備應採用防爆型 ,不得帶用防爆型攜帶式電筒以外之其他燈火,並應有適當之滅火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