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遴用暨培訓辦法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0 日
第 11 條
以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遴用者,應於任用後二年內完成身心障礙專
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書。
以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遴用者,應於任用後二年內依訓練障別完成
身心障礙專業訓練四十七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