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28 日
第 11 條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
開之日起算,出缺時,由候補代表依序遞補,補足原代表之任期。但新加
入上級工會之會員工會,中途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其任期以上級工會
同屆代表之任期為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