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
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1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熔接、熔斷、熔鉛噴布或真空作業等塗布
    及表面上光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