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第 11 條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
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
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危害
    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
    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