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個
月,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提供相關文件,並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在職教育訓練證明,重新申請認可。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有不符本法或本辦法所定事項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日前三年內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概況。
二、申請日前三年內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形。
三、依第二十一條辦理訪查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