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機構支付職業訓練費用審核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03 日
第 11 條
事業機構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未達規定比率者,事業
機構應自審核結果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於規定期限內,依本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將差額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