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資金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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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運用
      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
        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
        分之十。
  (二)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
        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
        之二。
  (四)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
  (五)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
        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之一:
        1.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發行評等達 Baa3 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twBBB- 級以
          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發行
          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
  (六)投資於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
        券,須先報經監理會同意後為之,並由臺灣銀行在有關規範下,
        作最有利之資金運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