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運用
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
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
分之十。
(二)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
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
之二。
(四)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
(五)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
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之一:
1.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發行評等達 Baa3 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twBBB- 級以
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發行
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
(六)投資於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
券,須先報經監理會同意後為之,並由臺灣銀行在有關規範下,
作最有利之資金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