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5 日
第 1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原雇主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
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
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
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
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
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符合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
日內,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