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勞保局應即要求改善或為 必要之處置。 勞保局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以構成契 約所訂之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情事,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由勞 保局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或委任其他保管 機構繼續保管委託資產。 前項原受託基金,得委由保管機構為移轉管理(Transition Mana- gement)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