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該補助案件後,應追
繳已撥付款項,並得列為本部一年至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1.申請補助計畫有隱匿不實或造假者。
2.執行補助計畫及經費,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虛報或浮報者。
(二)經本部核准是項計畫補助,於計畫結束或返國後次日起三十日內
未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核銷,亦未來函敘明理由,致無法如期辦理
撥款手續者,本部得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得列為本部一年內不
予補助之對象。
(三)經發現受補助單位未確實辦理前點第三款規定者,應依情節輕重
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列為本部一年至
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四)本部得派員實地訪查受補助單位辦理計畫之執行情形,並得加以
稽核、考評。
(五)受補助單位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的真實
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