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第 11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地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
條、第六條規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並
換發許可證後,始得提供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服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