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第 11 條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每三年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之計算,得扣除專業人員因故
未執行職務三個月以上之期間。
前項期間之扣除,應由專業人員提具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