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第 11 條
按摩業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
受健康檢查;各按摩業職業工會或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視覺功能障礙者團
體應主動協助會員,並定期輔導按摩業者接受健康檢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