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雇主僱用同一身心障礙者達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向所屬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薪資或輔導費補助:
(一)申請表及收據(如附件三)及薪資印領清冊(薪資清冊、薪資發
放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
(二)僱用名冊(如附件四)。
(三)出勤證明。
(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推介卡。
雇主申請輔導費補助,除前項規定外,並應檢附輔導費申請表及收
據(如附件五),向所屬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輔導費補助。
雇主申請本計畫各項補助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通知補件日起七
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
內,向所屬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薪資及輔導費補助之申
請。
雇主領取前項補助,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轄區,同一年度
至多補助六名身心障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