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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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主管機關對於勞資任一方就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申請交付仲裁者,應
      為駁回之決定。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任一方就調整事項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同時申
      請交付仲裁者,應駁回就該權利事項勞資爭議部分之申請。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作成書面,
      並送達當事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