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十一、審查意外險保費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補助: (一)非以委託之民間團體為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資格不符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三)民間團體就所屬調解人辦理意外險,不符第七點第一款補助條件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