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青年就業讚計畫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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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計畫青年於參加訓練學習課程後,因就業而未能繼續該課程者,
      應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向辦訓單位辦理退費,並
      於取得退費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所列文件,向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補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核發補助:
  (一)已開訓但未逾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者,補助百分之二十。
  (二)已逾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但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補助百
        分之四十。
  (三)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補助百分之八十。
      本計畫青年領取第一項退費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補助之總額,
      不得超出其自行負擔之訓練學習費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