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第 11 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申請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記載。
二、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
三、實際從事工作與原許可之工作不符。
四、妨礙工作者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
五、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投保證明文件。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