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11 條
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輔導、驗證或績效提升之工作年數及資
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人員: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管理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並經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主任稽核員訓練合格,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工業安全技師、職業衛生技師,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三、曾於勞工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擔任一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
    位主管,或於政府機關(構)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相關部門簡任以上主
    管等職務達五年以上。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