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用人單位自訓自用訓練計畫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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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班次經核定後,應依核定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
      執行,不得將部分或全部轉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
      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
      訓練單位如有變更計畫內容之需求,應於事前報經地方政府同意後
      始得辦理;地方政府應將計畫變更之審核結果通知訓練單位,並副
      知轄區分署。
      訓練單位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