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參與審議之委員或有關人員之迴避,及禁止程序外之接觸,依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對審議案件之內容及相關討論事項,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