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11 條
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對該氣體有實地瞭解之人員,不准進入。
二、工作場所空氣中之毒性氣體濃度不得超過容許濃度。
三、工作場所置備充分及適用之防護具。
四、使用毒性氣體場所,應保持通風良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