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第 11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
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
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之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停用或第三款,其未遷移裝設或遷移至廠
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
、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