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最大速率超過每小時十公里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於事前依相關 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等狀況,規定車輛行駛速率,並使勞工依該速率進 行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