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遴用暨培訓辦法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0 日
第 12 條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前條所規定之身心障礙專業訓練,由中央及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大專校院、師資培育機構或其他
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其課程總表如附表,詳細課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