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 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 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