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 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 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