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 二、黃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賽璐珞類。 四、碳化鈣、磷化鈣。 五、鎂粉、鋁粉。 六、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 七、二亞硫磺酸鈉。 八、其他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