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氣罩及導管,應依下列規定: 一、氣罩應設置於每一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二、外裝型氣罩應儘量接近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三、氣罩應視作業方法、有機溶劑蒸氣之擴散狀況及有機溶劑之比重等, 選擇適於吸引該有機溶劑蒸氣之型式及大小。 四、應儘量縮短導管長度、減少彎曲數目,且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易於清掃 之清潔口及測定孔。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氣罩連接導管適當 處所,設置監測靜壓、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設備正常運轉之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