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14 日
第 12 條
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
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前項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年。但屬附表四所列化學物質者
,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之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
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四十五日內完成監測結果報告,通報至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所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