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演藝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5 日
第 12 條
外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員係外國政府派遣來華演出者,由外交部或其駐華
機構向本部申請;其係我國政府機關邀請者,由該機關與外交部諮商後,
向本部申請。
前項申請,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之限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