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第 12 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
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
    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
    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
    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
    幣二千萬元。
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
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
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
實際負責人出國。
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